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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获得大笔补偿款,离婚后如何分割?
2024-04-18
             

一个大家族,因为城市拆迁中获得大笔征收补偿款,这笔钱应该如何分配?
其中分得一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小夫妻,后来离婚了,一方可否分得其中的补偿款?
上海就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东余杭路某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曾慧荣,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她在这里已经住了不少年头了。
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这个时候,就涉及到拆迁安置问题。查明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个户口薄登记着曾老太儿子一家,分别为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三个人,还有一个户籍薄登记着曾老太、曾老太的女儿吴珊珊,以及外孙女耿怡,也是三个人。
2014年9月,曾老太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因为配合拆迁,2014年9月,获得征收补贴合计861,758.29元,以及征收人为他们家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3套。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由曾老太和她的儿女领取,其中儿子领取了317,389.20元。
问题就出在,拆迁补偿到位后,2016年1月,儿子和儿子诉讼离婚了。原来的儿媳妇现在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儿子说,这钱早已经用完了,没剩得了。那么法律争议点就在于,已经离异的儿媳能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
这在法律上其实很清楚,就是看这笔拆迁补偿款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自然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这笔钱是不是用完了?就需要双方举证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曾慧荣、吴珊珊、耿怡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签订《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3号],约定:一、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但不包括阁楼补贴费)购买三套配套房,其中华新拓展14-02地块4幢(东)102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甲名下,永恩路XXX弄XXX号楼幢3号201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乙、邱某某名下,华新拓展17-01地块8幢(西)201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珊珊名下;二、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但不包括阁楼补贴费)扣除上述三套房配套房购房款项后,由吴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余款归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所得;三、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房屋征收补偿中若认定阁楼补贴费,则由吴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分得六分之三;四、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项落实在吴某甲名下,曾慧荣、吴珊珊、耿怡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项落实在吴珊珊名下。
最后判决,原告就该协议中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该调解协议中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确定原告邱某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94,604.14元。
虽然原告与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了,但是当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都属于拆迁安置人。所以,一方拿走了所有的钱款,另一方主张对这笔钱进行分割,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会获得法院支持的。
法院判决书如下:
邱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0553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梅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彭梅芊,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邱某某与吴某甲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吴某乙。2016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承租人曾慧荣与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珊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东余杭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但不包括阁楼补贴)扣除配套房购房款项后所余款项由吴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余款归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所得;阁楼补贴费由吴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分得六分之三。2014年11月,吴某甲收到征收补偿款共计317,389元,该款项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给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05,796元。被告吴某甲辩称,本次征收利益均由原、被告三人使用完毕,不存在分割的可能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慧荣系吴珊珊与吴某甲之母;吴某甲与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吴某乙是两人之女;耿怡系吴珊珊之女。曾慧荣于2016年2月报死亡。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曾慧荣,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曾慧荣、吴珊珊、耿怡。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曾慧荣、吴珊珊、耿怡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签订《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3号],约定:一、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但不包括阁楼补贴费)购买三套配套房,其中华新拓展14-02地块4幢(东)102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甲名下,永恩路XXX弄XXX号楼幢3号201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乙、邱某某名下,华新拓展17-01地块8幢(西)201室配套房产证登记在吴珊珊名下;二、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但不包括阁楼补贴费)扣除上述三套房配套房购房款项后,由吴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余款归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所得;三、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房屋征收补偿中若认定阁楼补贴费,则由吴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分得六分之三;四、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项落实在吴某甲名下,曾慧荣、吴珊珊、耿怡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项落实在吴珊珊名下。同日,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珊珊签订《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6号],约定:一、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房屋征收补偿中达成原调解协议案号:沪虹旧调(提)字2014-283号继续有效;二、吴珊珊另行支付给吴某甲3万元,此款于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曾慧荣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下发后三日内支付。2014年9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曾慧荣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8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8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6.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98,962.67元,包括评估价格920,724.50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价格补贴271,873.07元;装潢补偿17,40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439,070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4,81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265,178.29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861,758.29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4-02地块4幢东单元102室(设计建筑面积70.10平方米,房屋总价661,393.50元)、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7-01地块8幢西单元201室(设计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房屋总价688,943.70元)、上海市永恩路80弄2幢3号201室(预测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房屋总价725,467.97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87,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6,790.85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3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235.5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款537,347.41元已由吴某甲、吴珊珊、曾慧荣领取,其中吴某甲领取了317,389.20元。2016年1月29日,邱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作出准许邱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的判决[(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827号案],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征收协议、结算单、存单、存款明细清单、沪虹旧调(提)字2014-286号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3号调解协议书等,被告吴某甲提供的沪虹旧调(提)字2014-286号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3号],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曾慧荣、吴珊珊、耿怡已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已离婚,原告就该协议中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该调解协议中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确定原告邱某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94,604.14元。至于吴某甲与吴珊珊签订《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沪虹旧调(提)字2014-286号]中约定的吴珊珊另行支付给吴某甲3万元,该款有明确指向,不属于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有的征收补偿款,因此原告对该款项就共同居住人的身份无权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94,6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92元,减半收取1,207.96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5.41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1,08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弈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