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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先有财产约定,后发生纠纷,法官怎么判
2024-03-27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们提倡夫妻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书面的财产约定。日后一旦发生纠纷,这些约定是非常重要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证明被胁迫、欺骗等,法院一般会支持按照当年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分割。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刘某(男)和蔡某(女)1988年结婚,是几十年的老夫老妻了。2013年,两人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位于乌鲁木齐的一套房子归女方所有,男方对该房产不主张所有权;女方可自行决定该房产的处分方式,男方对此不作任何干涉。两人还去北京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后来,这套房子的房产证丢了,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声明作废了。
男方起诉到法院,认为当年是女方以死威胁,逼迫他签的这么一个协议,而且现在房产证也作废了,意图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
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了。这不是拿约定当儿戏么?
我们在处理家里的事的时候,切记,不要认为字可以随随便便的签,那些可都是对于自己权益的处置。如果不是真的被强迫、被欺骗(还得有证据证明),日后就得按照你签字的这个协议处置相关事宜。
法言法语是这么讲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个案子中,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自然予以认定。
我们提倡大家订立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且慎重的订立。
附:判决书
刘×诉蔡×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8725号
原告刘×,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蔡×,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蔡×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以死威胁,逼迫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意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并办了公证,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胁迫且该合同项下的房产证已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声明作废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辩称:我没有胁迫原告,我们签协议时完全是自愿的,登报声明作废是原告自己弄的,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刘×(甲方)与蔡×(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甲乙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八日登记结婚,甲乙双方共有坐落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和田街69号的房产一处(房权证编号:乌政房字(198)第NO.0010923号)。经双方一致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归乙方蔡×所有,甲方刘×对该房产不主张所有权;二、乙方蔡×可自行决定该房产的处分方式,甲方刘×对此不作任何干涉;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共执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刘×与蔡×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刘×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系被迫及签协议时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已被登报声明作废为由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蔡×则主张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系被迫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房屋的房产证被登报声明作废,但房产证作废并不影响原被告关于涉诉房屋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耀平